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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聂某甲与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南乐县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

负责人杨某某,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闫某某、聂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聂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6时30分,二原告结伴步行至南乐县X路北段康复医院大门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中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将二原告挂撞碾轧致伤,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万多元,南乐县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濮阳正大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某某分别构成9级、6级伤残,左下肢经截肢需按装、更换义肢等辅助残疾用具并须专人护理,被告李某某只给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至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李某某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及出事后被告垫付3万元现金属实。被告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无须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同意对按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北段遇原告闫某某与聂某甲步行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挂撞碾轧,发生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部门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闫某某1、左足毁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2、右肱骨骨折3、多处外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266.01元,支付门诊279.3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x.2元,支付门诊费638.3元。聂某甲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900.14元,支付门诊费90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IX级伤残,左下肢从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I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0)肢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选配骨骼式碳纤分趾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三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

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零时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至2010年9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遇二原告步行时发生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是步行在道路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目的是让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和救济,为便于案件的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对超出交强险应由李某某赔偿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x元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综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不同程度的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为宜。因聂某甲未构成伤残,故对聂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治疗地点,本院对闫某某请求交通费1600元予以支持,对聂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闫某斋截肢出院后确需一人护理,根据受伤程度、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原告闫某某需要更换假肢,根据其本人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次。综上二原告具体损失:闫某格医疗费x.8元(8266.01元+279.3元+x.2元+638.3元)、护理费5266.35元(14天+67天+院外护理60天)×37.35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14天+67天)×30元、营养费810元(14天+6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x.56元×17年×50%)、残疾器具费x元(x元×4次)、残疾器具维护费x元(x元×20%×4次)、鉴定费1300元(500元+8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聂某甲医疗费2990.14元(2900.14元+90元)、护理费560.25元(15天×37.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x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x.64元(x.8元+2430元+810元+2990.14元+450元+150元-x元+5266.35元+x.26元+x元+x元+1300元+1600元+x元+560.26元+50元-x元)×80%,因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二原告现金x元,二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所得赔偿中予以折抵,被告李某某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x元-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90元,由二原告承担6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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