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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海英,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到河边捞塑料瓶路过被告瓜地,被告不让原告过,原告就退出,在退出时被告用铁锹往原告头上猛拍一下,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25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用铁锹拍原告。事实是:原告在被告的瓜地里时,被告说:“大哥你以后少来吧,我这里的东西经常丢”。原告说:“这是你的吗!”,被告说这是我开荒已种20多年的土地。那陵园是你的吗死了人你不让人家埋,让人家给你磕头,那叫讲理吗之后原告非常恼火,在被告不防备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按到在地,用双手掐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双手用力挣脱,也不知道打着原告没有,后来被袁某振拉开。即使被告打着原告也属正当防卫,不然原告会把被告掐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去年因琐事产生隔阂。2010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在本村东南沿卫河水西侧自北向南用网兜捞塑料瓶,路过被告瓜地边时被告上前阻拦并提起往事,口角后发生殴打,被他人拉开。原告即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15日,花医疗费3239.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打印费30元,合计3369.50元。医院检查其头面部有多处擦伤及划痕;右眼睑肿胀青紫,局部肿胀,压痛;右眼眦外侧有一伤口长约0.5cm,出血不止;左侧颈部肿胀,压痛。出院诊断: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原告双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原告路过被告耕种的河边地发生争执、殴打且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赔偿。被告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健康权虽受到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239.50元,误工费798元(38元×21)、护理费798元(38元×21)、住院生活补助630元(30元×21)、法医鉴定费100元、打印费30元,合计5595.50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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