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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峰,河南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西安某X区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杨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区X街。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梁某戊。

原审被告:梁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梁某庚。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金碧华府X楼。

负责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阎良区防空办)、卫某、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保险公司)、张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己峰,阎良区防空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20时05分,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处时,相继撞击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张某启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某驾驶的陕x轿车后部,梁某己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卫某驾驶的豫x车又刮擦柳文明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豫x车在撞击上述三车和刮擦川x号车时,又碾压撞击停留在高速公路X路上的豫x号车驾驶员梁某己斌,乘车人梁某戊、张某后又刮擦刘某强驾驶的宁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己斌、梁某戊、张某三人死亡,张某启、孙某某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七大队认定,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己斌、张某启、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梁某戊以及驾驶员柳文明、刘某强、郭运伟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陕x轿车属于阎良区防空办所有,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260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陕x轿车车损为38550元。卫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属于卫某明所有,挂靠在兴盛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张某启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系安某所有,安某雇佣张某启开车,该车在太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梁某己斌驾驶的豫x号车属于梁某戊所有,在天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责险一份,三责险的保额为5万元。梁某己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继承人有妻子张某;长女梁某戊(已成年),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儿子梁某庚;二女梁某戊;三女梁某己。柳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郭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雷亚菊所有,刘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某所有。阎良区防空办起诉要求10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与阎良区防空办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阎良区防空办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阎良区防空办经济损失,但卫某的事故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本案损失应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梁某己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阎良区防空办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张某启、孙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天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还有晋x小型越野轿车受损,应当预留一定份额给晋x小型越野轿车,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阎良区防空办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梁某己斌、孙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属于安某所有,张某启和安某系雇佣关系,安某应赔偿阎良区防空办经济损失,虽然该事故车辆在太原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太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孙某某驾驶阎良区防空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与梁某己斌、孙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阎良区防空办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2600元,车损38550元,计4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经济损失100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剩余经济损失40150元的70%即28105元。三、安某赔偿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剩余经济损失40150元的10%即4015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经济损失40150元的10%即4015元。上述各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60元,卫某承担650元,安某承担90元。

宣判后,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车主的责任限额为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卫某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2条为无效条款。其理由,豫x、豫x挂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入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金额均为30万元,因为主车和挂车的特殊性,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因此,拖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雇车共同侵权。综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令驳回。

孙某某、阎良区防空办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天山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了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与阎良区防空办车辆相撞,导致多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阎良区防空办车辆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阎良区防空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三门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卫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已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因为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由于它的特殊性,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门峡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某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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