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王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驿城区X村X组家门前一片洼地垫土时,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构成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吴某将其打伤,请求判令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吴某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驿城区X村X组家门前的一片洼地上垫土时,与已在该地种菜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在厮打中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0时30分许,他在自家门前路上垫地,因为邻居一老太太之前在该地上开荒,就阻拦他,后双方发生撕扯,老太太在撕扯中倒地受伤。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吴某在她开荒的地上垫地,她阻拦时遭到吴某的辱骂和殴打,脸部被打伤。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吴某在她母亲李某的菜园地上垫地,她母亲过去阻拦,后被吴某打伤。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她丈夫吴某在自家小卖部前垫地时被邻居李某阻拦,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推吴某林胳膊时被吴某甩倒在地受伤。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11时许,他看到李某倒在吴某家对面的地上,吴某及其妻子在一旁坐着,他让吴某给李某端杯水,吴某说“死她,大不了赔上我半条命”。他看到李某面部受伤。
6、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7、驻马某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损伤残疾等级为十级。
8、驻马某市公安局关王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信息。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14日被送往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666.6元,当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866.6元,同年6月16日在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CT平扫,支出费用28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支出500元。2010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驻马某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7日在驻马某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7.5元。
2、驻马某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李某住院治疗等情某,共计支付医疗费7813.2元。
3、驻马某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证实李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4、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因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及鉴定费8313.2元;2、护理费x.26元÷365天×1人×21天=916.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4、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5、误工费x.26元÷365天×1人×21天=916.54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10%×13年=x.3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款项共计x.62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刑满一年之日止)。
二、限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