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6.2市亩,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刘某乙拒绝将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05市亩(折合2.7大亩)交给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故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将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05市亩交给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该4.05市亩土地国家粮食补贴款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耕地承包合同及国营昌图县宝力农场一分场证实材料各一份。
诉讼中,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刘某甲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5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4月1日与国营昌图县宝力农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位于昌图县X组七道线(即合同标住外4)地块土地16.2市亩,该16.2市亩土地中包含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05市亩(折合2.7大亩)。原、被告离婚时,对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4.05市亩土地未予处分,现被告刘某乙拒绝将该4.05市亩土地交给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甲作为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主体,对按人口承包的4.05市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乙有义务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国家粮食补贴款,是国家依据耕地承包合同给予农民政策性补贴,属于承包主体的权利,应由原告刘某甲享有。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交还4.05市亩土地、该4.05市亩土地国家粮食补贴款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国营昌图县X组七道线地块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4.05市亩土地,自2012年起由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刘某甲,并不得干涉原告刘某甲承包经营;
二、原告刘某甲有承包经营权的4.05市亩土地国家粮食补贴款自2012年起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轶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