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64岁。
被告高某,男,40岁。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杨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高某找原告梁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还款日期超过二个月,按2%月息计息,二被告当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梁某多次催讨此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3911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梁某购买了二被告及谢某共同投资修建的房子,尚未结账,原告梁某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都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及谢某有个约定:所有的经济活动中由被告杨某主管财务,收取集资建房款,现要求原告先和被告杨某结账。
被告杨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先和被告杨某结账;当时二被告借原告的钱,是想抵付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高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不认可约定利息。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中借款本金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以支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高某找原告梁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在2个月内按月息3%计息,还款期限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还款期限超过2个月,按2%月息计息,二被告当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梁某多次催讨此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为43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半年期)四倍计算为3911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借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可以抵付原告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梁某借款,并出示借条一份,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上面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某率标准,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半年期)四倍计算为3911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久拖原告借款不还,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被告要求将借款抵作原告购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面约定有利息,且原告庭审时主张利息低于约定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高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9111元(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09111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杨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