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卢小琴,XX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光伟,XX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住XX玉林市X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大地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在黄月弯路X路面时,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小轿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黄XX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门诊某疗,后经主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便于2011年1月6日住院,至2011年2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反复发作,原告遵医嘱继续进行门诊某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门诊某疗费用,拒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投保。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70元、误工费9196元、护理费6500元、陪人床位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2、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辩称,如果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2时,原告在黄月弯路被被告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撞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XX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某为:(中医)1、骨盘骨折,2、气滞血瘀证;(西医)1、骨盘骨折,2、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一个月,2、每1-2周骨关节创伤手外科门诊某查1次,每月拍片检查1次,3、患肢禁负重,4、坚持可活动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该院还于出院当日开具《疾病诊某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1、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日在我院骨关节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2、建议全休一个月,3、建议门诊某疗。原告出院后,XX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9日开具《疾病诊某证明书》,处理意见均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全休时间合计147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7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黄XX已垫付医疗费x元。因两被告尚未支付其余赔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XX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农场2010年10月-12月工资表以及《证明》,共同证实黄x年10月、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12.02元、1166元、1839.20元,并提供了黄XX名下的存折记录进行佐证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2、XX商务酒店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刘XX为该单位部门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银X为该单位前台收银领班,月工资为1500元。3、刘XX于2011年1月7日提交的请假条要求请假一个月、银XX分别于2011年2月6日、2011年2月28日提交的请假条共计要求请假两个月,XX南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阳店分别在上述三份请假条上加盖公章并予以准假。4、南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店出具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12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3530元,银XX的实发工资为1560元;2011年1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700元,银XX的实发工资为1530元;2011年2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3031.60元,银XX的实发工资为100元;2011年3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银XX的实发工资为0元;2011年4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银XX的实发工资为0元。5、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黄XX系银XX的母亲,刘XX与银XX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桂x号车(识别代码:x)由原车辆所有人何XX于2010年8月2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据南宁市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桂x车主:何XX,车辆识别代号:x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转移登记,现车牌号为:桂x,车主:黄XX。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已于2010年12月31日由原车辆所有人何XX变更为被告黄XX,车牌号码也由桂x变更为桂x,则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车与在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x号车为同一辆车,故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系桂x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桂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则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黄XX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赔付原告的损失。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某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了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票据,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x.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某证明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黄XX向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某证明书,原告的全休时间合计147天,又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南宁XX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XX农场2010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以及收入证明,2010年10月、11月、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12.02元、1166元、1839.20元,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2.41元[(1112.02元+1166元+1839.20元)/3]。原告方还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黄XX名下的存折记录进行对比,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则原告的误工费为6724.81元(1372.41元÷30天×147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某历、疾病诊某证明书等,并未载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脑震荡等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1日由其女婿刘XX进行陪护,根据XX南宁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收入证明》以及刘XX提交的请假条,可以确定刘XX因护理原告误工的事实,据《工资表》记载,2011年1月刘XX的实发工资为700元,另据《收入证明》证实,刘XX的月工资为3500元,则护理费为刘XX实际减少的收入即2800元(3500元-700元)。关于陪人床位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且即便发生该项费用也已包含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原告提供的门诊某历记载,原告出院后共计往返医院复诊某疗9次,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40元×27天)。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某证明书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或其它严重后果,不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手机被被告黄XX的车辆压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两项共计x.87元,被告大地保险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8649.87元,而被告黄X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x元,已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则被告大地保险XX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8249.87元(x.87元-x元),应向被告黄XX支付1750.13元,该1750.13元被告黄XX可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XX分公司主张。
以上误工费6724.81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等三项费用总计x.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87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81元。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75元,被告黄XX负担3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XX应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黄XX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