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土地双方,系南北相邻,原告的枣树在被告的责任田南北各一行,南邻马军平、西邻焦某田、北邻凸档、东邻杜某冬。2010年4月份,被告在其责任田内栽种三行杨某,南边南行杨某与南边南行枣树间距为1.04米,北边北行杨某与北边北行枣树间距为3.65米,中间杨某和北边杨某约为4.9米、3.65米,三行于2010年4月份栽种,共计148棵。庭审中,被告焦某认可其所栽杨某会对原告枣树造成影响,辩称南边一行枣树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另查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3日通知第二条规定“严禁在枣树内套种杨某或其他影响枣树生产的树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相邻关系。被告焦某虽在其责任田栽种杨某,但对原告的枣树产量造成不利影响,且被告认可其栽种的杨某会对原告的枣树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内黄县人民政府通告严禁在枣树内套种杨某,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焦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涉案的责任田内的三行杨某移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焦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相邻土地双方。南行枣树几年来双方一直有争议,属权属不清,应由政府和林业部门确权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四邻也不对。另上诉人所栽杨某还很小,离被上诉人枣村(北行)也较远,对枣树没有影响。内黄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3日通知不能代替法律做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枣树在上诉人责任田南北各一行是正确的,该两行枣树归被上诉人所有,一直由被上诉人管某、修某、打某甲、打某乙等,上诉人上诉称枣树存在争议,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栽杨某距离被上诉人枣树很近,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枣树生长及产量,且严禁在枣树中套种杨某。一审判决认定的四邻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供证人x年2月13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枣树是其所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枣树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也承认现枣树收益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南行枣树系其所栽,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由政府或林业部门确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枣树位置,有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杜某称依其枣树西邻为焦某田,依地西邻为焦某成,焦某对此无异议,称其他四邻也对,原审判决查明西邻焦某田应为焦某田,属笔误。上诉人上诉主张四邻不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杨某生长速度较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枣树中间套种杨某,其也承认对枣树生长有一定影响,且内黄县人民政府明确不得在枣树中间套种杨某或其他影响枣树生长的树种,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所种杨某对被上诉人所种枣树生长及产量有不利影响,判决上诉人将三行杨某移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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