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乡X村X组。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1日到吉首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05年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2010年7月14日原告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龙某已结婚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二子,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向该院提供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宣判后,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理由是结婚多年来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且经常挨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因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离婚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某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姻婚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子,说明双方还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其中一子还未成年,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极为重要。而家庭又是社会的构成部分,完整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诉人主张其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民事证明的要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