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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七月下旬,杨冲录(已判决)因没有民爆物品使用许可,无法领取爆炸物品,后通过被告人毋某甲从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某司发放爆炸物品负责人王建波(已判决)处购得电雷管一盒(100枚),用于坑口生产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毋某甲以及同案犯王建波、杨冲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毋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毋某甲在灵宝市黄某投资有限责任某司第三矿区三一坑任某长期间,2009年8月3日,在灵宝市X乡X村承包黄某坑口的杨冲录(已判决)通过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从该矿区发放爆炸物品负责人王建波(已判决)处购得电雷管一盒(100枚)。2009年8月5日,灵宝市公安局在杨冲录的坑口查获电雷管17枚,其余电雷管杨冲录全部用于坑口生产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案件来源、灵宝市公安局证明、灵宝永联民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三品领购申请单、三品领用台帐、收缴证明及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某力、到案经过、涉案爆炸物品出库情况及被查缴情况等。2、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电雷管属于爆炸物品。3、证人吴某、张某丁、陈某、张某戊、张某己、周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况。4、被告人毋某甲及同案犯王建波、杨冲录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但被告人毋某甲确因矿山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亦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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