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邮电大酒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者木拉博韬,该社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远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武夷山市远华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宁,中一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以下简称:航空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远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航空国旅与胡跃飞签订了一份居间经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胡跃飞以居间人的身份经营航空国旅下属的欧亚旅游,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7日至26日期间,远华国旅共为航空国旅下属的欧亚旅游接待了7个团队,航空国旅应付团费x元,已付团费x元,尚欠团费x元。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远华国旅共为航空国旅下属的欧亚旅游接待团队15个,航空国旅应付团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航空国旅共计尚欠远华国旅团费x元。现远华国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空国旅支付接团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远华国旅、航空国旅之间是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旅游行程确认件)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跃飞以航空国旅下属部门“欧亚旅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航空国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止。在2008年期间胡跃飞的行为是以航空国旅的名义所进行的一种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航空国旅承担。在2009年胡跃飞与航空国旅的居间合同期满后其仍以航空国旅下属“欧亚旅游”的名义与远华国旅进行的民事活动,应认定为表现代理,其民事责任仍应由航空国旅承担。故远华国旅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航空国旅的抗辩理由因与查证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航空国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远华国旅团款x元。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航空国旅承担。其余1074元退还远华国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航空国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事实是依据合同书复印件,且上诉人否认该证据,原审法院在未看到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复印件就认定合同的真实性;2、原审认定的合同书在2008年11月30日就已经到期,对一个过期废止的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至7月期间的业务仍然有效;3、已经支付的团款x元是胡跃飞个人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个人民事行为将其欠款赖在企业身上,法理不容;4、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及旅游行程确认件均为复印件,印章模糊,无法判断真伪,并且合同书约定对外民事行为应用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如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与胡跃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书上签字为胡跃飞,而签订旅游行程的人为胡钥飞,所涉当事人为两人,两组证据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1月30日胡跃飞已经无代理权的合同书,在2009年还与胡跃飞合作,原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远华国旅答辩称: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胡跃飞签订的,我方无法提供原件,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上诉人是认可这个合同书的,按照行业惯例,付款都是以个人账号来往,从付款行为来看,胡跃飞与胡钥飞就是同一个人,表见代理是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电汇凭证及费报销清单各一张,欲证明2009年6月5日上诉人公司汇款x元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有个旅游团队没有做成,退还定金x元,这笔帐与胡跃飞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这笔款是支付团款,不是退定金,电汇凭证上“退于翔、李玉团款转汇出”的字是手写后补上去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及费报销清单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团款”,而“退于翔、李玉团款转汇出”的字样是后补上去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团款。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至26日期间,胡跃飞以航空国旅欧亚旅游(以下简称:欧亚旅游)的名义委托远华国旅接待了7个旅游团队,应付团款x元,已付团款x元,2008年12月25日,经胡跃飞结算认可尚欠团款x元。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远华国旅共为欧亚旅游接待了15个旅游团队,应付团款x元,已付x元,其中2009年3月27日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汇款支付x元,2009年6月5日航空国旅汇款支付x元。2009年8月4日,经胡跃飞结算认可2009年2月至8月所欠团款为x元。合计共欠团款x元。另,2008年5月21日,航空国旅出具情况说明给远华国旅,载明:“我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与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系同一系统,……可将与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形成交易的旅游团款汇至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账户,……我社对汇至该账户资金安全负责。”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跃飞以欧亚旅游的名义签订、履行旅游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胡跃飞以欧亚旅游的名义,依旅游行业惯例,以传真件的形式与远华国旅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远华国旅提供旅游团队的接待服务,并对团款进行了多次结算。根据航空国旅出具给远华国旅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在2009年3月27日的付款等同于航空国旅付款,并且航空国旅在2009年6月5日也支付团款给远华国旅,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收付款关系,二审中航空国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此两笔付款是用于支付其他业务的团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确认为支付本案诉争团款。虽然航空国旅不认可胡跃飞的身份,也不认可欧亚旅游为其下属部门,但其付款行为表明其是知道并且认可胡跃飞以欧亚旅游的名义在开展旅游业务,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并联系旅游市场的现状,只有取得了经营许可的旅行社可以开展旅游业务,欧亚旅游作为下属部门并没有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胡跃飞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是建立在航空国旅享有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基础上。远华国旅提交的旅游团队行程单、团队结算单及航空国旅的付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存在合理的表象足以使远华国旅相信胡跃飞是代表航空国旅开展的旅游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胡跃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航空国旅承担。故航空国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远华国旅要求航空国旅支付所欠团款x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判决结果与本院二审拟判结果一致,故本院对此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