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将从刘志刚处转租的炸药仓库及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原告将租金付给被告后,投资x余元对租赁房屋进行基础建设,准备开办竹筷厂。2011年3月7日,刘志刚以被告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不准原告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得另租厂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9800元以及赔偿损失x元。
被告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刘志刚与被告颜某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转租合同、被告颜某与原告马某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转租合同,证明被告将从刘志刚处转租的炸药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吕跃平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证明刘志刚的合租人不同意被告转租并阻挠原告施工的事实;
3、原告为筹备竹筷厂购买原材料的发票以及支付工资的领条等10张,证明原告转租到炸药仓库筹办竹筷厂过程中因原出租人阻工损失了x余元。
因被告颜某未到庭,故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书证,上面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证明原告为筹办竹筷厂进行投资的事实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但对证明投资损失的具体金额因证据不是正式单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8日,被告颜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刘志刚签订《仓库转租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炸药仓库凭路段两千多平方厂房及空地转租给乙方;租期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年租金9800元,仓库水电为公用;乙方转租要经甲方同意,各装各电表,耗电按度数分。”根据合同,被告颜某支付了租金,从刘志刚、王某、王某平等合租人处承租了武冈市马某桥原炸药仓库。之后,被告颜某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马某签订《转租合同书》,约定:“刘志刚与颜某炸药仓库转租合同已转于第三人马某,此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租金已全部付清;2011年1月12日以前所有遗留问题与马某无关,由颜某负责。”原告马某支付了被告颜某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八个月的租金6500元,并雇人整修武冈市马某桥原炸药仓库的场地、修建烤房和购买原材料,着手筹办竹筷厂。在筹办过程中,王某平等人于2011年3月7日以被告颜某转租行为未经过原出租人同意为由,不准原告施工。原告马某找被告颜某协商未果,只得另觅场所经营竹筷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颜某作为乙方从甲方刘志刚处转租到武冈市马某桥原炸药仓库,双方明确约定,如乙方转租需经甲方同意,但被告违反约定再次转租给原告马某,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出租人的追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65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确实有利用租赁房屋办厂投资受损的事实。但投资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单据证明,故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另原告明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需经原出租人同意,但原告不行使催告权,对扩大的损失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酌情赔偿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颜某签订《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颜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租金6500元;
三、被告颜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