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X镇粮食管理所,住所地防城港市X镇公车新城六十米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骆某,所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防城港市X镇粮食管理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防城港市X镇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港口区X镇公车新城六十米大道旁的直属粮库用地的15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期两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需要使用该地的,原告须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搬离。2011年4月8日,被告以港口区粮食局建设用地的需要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通某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关于该出租地被划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规划材料,而是有意将该出租地收回,然后出租给他人。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通某》,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4、通某,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
被告防城港市X镇粮食管理所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将土地转租给别人,而实际上我们单位的土地经国家规划需要进行使用,我们按规定收回土地是合理的;2、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甲方不能保证乙方的租期,如甲方要使用土地,乙方必须在我方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清理好土地附属物。由于近来出现过几次山火,对仓库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因此我方要收回该片土地,建好围墙是迫在眉睫的事。而且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于2011年4月8日通某了原告,并且给了原告2个月的搬迁时间,因此我方解除合同是符合约定,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通某,证明被告按约通某了原告;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3、港口粮函[2011]X号,证明我方需要收回土地修建围墙的事实4、批示,证明我方修建围墙已经得到港口区政府批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收到的通某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上面是没有那三行手写字体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落款时间是6月9日;对证据4认为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通某、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港口粮函[2011]X号、证据4批示,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再加上该类书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港口区X镇公车新城六十米大道旁的直属粮库用地的15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期两年;二、被告不得将出租给原告使用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负责,如被告要使用该土地应提前2个月通某原告,搬迁费原告自理;被告不能保证原告的租期,如被告要使用该土地,原告必须在被告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清理好土地上附属物;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开始缴纳租金,租金按两年商定。
2011年4月8日,被告以港口区粮食局建设用地的需要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书面通某,并通某原告陈某在6月10日前自行搬离。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防城港市X区粮食局以港口粮函[2011]X号函向港口区财政局申请要求在企改结余资金中开支公车粮库围墙修建费用7万元,5月26日防城港市X区财政局审核后将该函呈向港口区人民政府审定,6月20日港口区X区长批示审核同意该申请。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被告防城港市X镇粮食管理所需要收回该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进行粮库的围墙修建有合法的依据,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且被告履行了提前了2个月书面通某原告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的《通某》,并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