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为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剑乃于2012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彭某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9点。2010年5月9日、6月14日,被告彭某因去长沙和付款给远在广东的陈敏分别向原告借款800元和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合计6900元,经原告李某乙多次催收,被告彭某借故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李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彭某出具给原告李某乙的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彭某借原告李某乙本金69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彭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2010年4月24日9点归还。2010年5月9日,被告彭某因去长沙缺乏车费向原告李某乙借款8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彭某又以付陈敏车费为由向原告李某乙借款600元,并连同前次借款800元一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第二天上午归还。后经原告李某乙催收,被告彭某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以做生意、缺乏车费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李某乙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被告彭某未按期偿还,原告李某乙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李某乙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某支付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文剑乃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