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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黄某乙、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泥城镇X路X弄门口,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属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沪B-某牌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65.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9,503.3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9时35分许,在本区X镇X路X弄门口处,被告黄某乙驾驶属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沪B-某牌轿车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473.8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黄某乙曾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2010年4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第1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南汇县X镇乐惠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沪B-某牌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南汇县X镇乐惠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473.80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7,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为6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7年,确认为49,02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3,000元,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0,44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273.8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074.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4,8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0,448.4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某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乙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负担79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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