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白某、涂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涂某之父涂某合与白某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涂某合承包的位于梅江镇X村小地名叫岩山顶的荒山,其四至界线为:东至水田,西至蒋树生荒山,南至杨某军山林,北至涂某友土范围内的荒山,以每年500元的租金,租赁给白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白某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和2010年4月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涂某合又将该荒山以4500元的租金,长期租赁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合伙经营。2010年农历冬月涂某合病故,尚有法定继承人涂某,涂某系残疾人。涂某合病故后,涂某继续收取了白某2011年的租金500元。因该岩山现在已被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合伙经营采石,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22日,白某以涂某合与杨某甲等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涂某合与杨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针对白某的起诉,涂某答辩称:两份合同均是其父涂某合签订的,本人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已收取。认为与白某先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述称:其与白某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涂某合与杨某甲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涂某合已明确表示与白某终止了合同关系,涂某合与杨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杨某甲等三人以前一个合同已被解除、在后一个合同签订后白某才补交租金,其缴款时间不吻合为由,申请对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4月16日两张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日,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由于送检材料1与送检材料2的书写材料(纸张)条件不一致,相互间不具备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对两份检材是否为同期书写作出鉴定结论。为此,杨某甲等三人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与涂某之父涂某合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在实际履行中,是否解除取决于合同双方自愿。白某在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仍在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涂某方仍在收取租金,因此合同尚未解除。在涂某合死亡后,涂某作为涂某合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进行承受的权利。在审理中,涂某认为其父涂某合与所签订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即是涂某对该合同的追认。在前一个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就同一标的物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另一个租赁合同不当,则后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前一个合同称已被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涂某合与杨某甲等三人在未明确前一个合同是否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损害了白某的合法权益,白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涂某合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涂某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白某在2010年4月28日交纳当年的租金后一直未予交付租金,其与涂某合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涂某合生前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被上诉人涂某答辩称:白某与涂某之父签订合同在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讼争之《岩山租赁合同》涉及的岩山实为涂某合家庭户的自留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租赁该自留山用以开采石头。
本院认为,所谓“自留山”,即指农村X组织将其所有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可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涂某之父涂某合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涉及到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租赁该自留山是用以开采石头,明显改变了该林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该《岩山租赁协议》便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见,双方订立的《岩山租赁协议》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案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则无效。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石头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涂某合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