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49年5月7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利用管理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学校大伙和茶水房帐目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开支将公款8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陈满仓、张某、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利用自己负责管理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大伙和茶水房帐目职务之便,虚报收购大葱亏损数额,将公款8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袁××、曹××、陈××、张×、杨××、叶××的证言,证明,收条,明细分类帐,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确山县一高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贪污数额不满1万元,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