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12辆,交由虞城县X乡X村的孙运田(已判)、孙保玉(另案处理)低价销售给邻村村民,孙艳会(已判)从孙运田手中购买一辆后,又介绍他人购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12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12辆,交由虞城县X乡X村的孙运田(已判)、孙保玉(另案处理)低价销售给邻村村民,孙艳会(已判)从孙运田手中购买一辆后,又介绍他人购买,经物价评估鉴定该12辆电动车的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孙运田、孙宝德、孙艳会的供述、证人马一x、孔xx、陆xx、马二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