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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48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某彬组成合某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1985年双方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于1988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纠纷和矛盾,被告于1995年突然离家出走,之后与我和家人失去联系,之后我无法查找到被告,且被告出走后也从不与家人进行联系,现被告已外出长达10多年之久,我无法打听和查找到被告的任何消息,无法查找到被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5年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和矛盾,被告于1995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且被告从外出之后也从不与家人联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离家出走已长达10多年之久,且下落不明,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冉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副某、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1年7月4日下午14时在武隆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村委及农业社的证明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材料收集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及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无故离家出走,之后从不与家人联系,时间长达10多年,原告需经多方查找和打听,仍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合某居满二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许可。离婚后,因被告冉某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等应待被告冉某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某,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长王晓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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