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文盲,现年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男,现年43岁,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陈某丈夫张玉才在郸城县虎岗林场加油站门口,被杨某亮驾车撞倒,张玉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8日死亡。为赔偿一事,原告及其家人委托被告前去处理,后经协商杨某亮赔付15万元。该款经被告崔某领回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下欠x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原告陈某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占有原告赔偿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占有原告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4月7日,原告陈某丈夫张玉才在郸城县虎岗林场加油站门口,被杨某亮驾车撞倒,张玉才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8日死亡。为赔偿一事,原告及其家人委托被告前去处理,后经协商杨某亮赔付15万元。该款经被告崔某领回。2009年12月11日,被告崔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款4万元,经过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x元,仍下欠x元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无故占有原告的赔偿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返还原告赔偿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