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同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同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同某,现随被告同某生活。原、被告共同某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现原告党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同某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某同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与被告同某离婚;
二、男孩同某随被告同某生活;
三、被告同某付给原告党某共同某产折价款5000元(调解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原告党某个人财产: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件、缝纫机一台、钢管椅一对归原告所有(已执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同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某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