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归还货款x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3月7日,双方庭外和解不成,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系同村村民,1999年10月,周某在宁陵县三丈寺火车站工业区开办了河南省宁陵县豫东活塞环厂,属私营企业。2003年3月4日,该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某甲在经销周某产品时欠其货款9000元,并写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宁陵活塞环厂现金9000元,大写玖千元整张某甲2000.5.X号”。此外,周某以2002年5月28日张某甲的提货单,要求其归还货款x元。周某以张某甲不归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经营周某生产的活塞环时,欠周某货款9000元,并写有欠条,周某要求张某甲归还欠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支持。周某以2002年5月28日的提货单,主张张某甲欠款x元,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周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1、张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某货款9000元;2、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周某负担300元,张某甲负担419元。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甲系活塞环厂的客商之一,每次都是先提货,出具提货账单一份,等货物卖掉后,回来付款时再给其出具表格式的出库单,作为结账的依据。如果不能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样出具出库单,下余欠款由张某甲另行书写欠条。2000年5月2日,张某甲书写了9000元欠条,2002年5月28日又提走货物18件,货款x元,张某甲应返还该两笔欠款,原审未认定2002年5月28日的提货单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当事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张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从厂内提货销售出去后,有的客户欠货款没能及时收回,该后果应由活塞环厂承担,张某甲不欠周某货款,请求驳回上诉,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5月28日的提货单能否作为欠付货款的凭证,张某甲是否应承担返还x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欠付活塞环厂现金9000元,并于2000年5月2日书写欠条一份,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张某甲应偿还该笔欠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系2002年5月28日提货单能否作为欠款凭证,周某主张其与张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提走货物未支付货款,故应偿还提货单上所载货款。因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某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订立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2002年5月28日提货单上仅仅在抬头注明“提货人:张某甲”,该提货单上没有标明货物单价和总金额,未标明是否欠款,亦没有张某甲书写的相应的欠付货款手续;此外,证人张诗兴出庭作证的证言表明张某甲系活塞环厂的业务员,通常采取先提货后算账的做法,据此,涉案的提货单仅仅能作为张某甲提货的依据,不能证明此后是否算账、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综上,涉案的提货单不能作为双方存在欠款关系的有效凭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代恭伟
审判员孙宣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