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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有富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10年11月1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款x.80元及材料款5000元共计x.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松某某,被上诉人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新密市X村民陈某、周某与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相互交换房屋,将位于新密市X村卢某门X号的4间瓦房、一间平房及附属物归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所有,后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于1995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周某丈夫去世约一年后,原告周某带领儿子陈某乙和女儿陈某丙去山西谋生。2001年该房屋及院内附属物因煤矿搬陷被包赔,包赔款项为x.8元,其中7024.64元系被告陈某甲的添附行为所获得的包赔款。后来被告陈某甲将该房子拆除,将砖块等建筑材料进行变卖,2006年原告周某一家从山西回来,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包赔款及变卖建筑材料款项,被告拒不返还包赔款及变卖的建筑材料款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陈某瑞的父亲陈某某、母亲包某某均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通过与本村村民互换,已经取得了位于新密市X村卢某门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该房屋因煤矿搬陷被包赔的款项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占有,取得不当利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所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包赔款的请求,扣除被告的添附行为所包赔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变卖其房屋材料款的请求,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大,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以酌定赔偿45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该房屋是其父亲的财产同时其父亲在生前留下遗嘱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继承的主张,因该房屋当时是新密市X村集体统一建房,虽然房屋所有权存根上显示的是被告父亲的房产,但被告在该村别处另有自己的房产,结合农村的传统和实际情况,被告陈某甲和其弟弟陈某瑞应当有各自的房屋,同时经过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与本村村民房屋互换行为,原告周某的丈夫陈某瑞实际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被告的父亲对此房产无处分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返还给原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房屋包赔款x.16元;被告陈某甲返给付原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房屋材料变卖款4500元;以上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父亲陈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无处分权错误。本案争议房屋1993年经新密市房管局登记在上诉人父亲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一直居住到2000年该房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时止。陈某某是该房的物权人,以换房或农村传统风俗等为由认定物权转移为他人,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一审认定1989年换房错误,实际是1985年换的房。该批房屋系村X村民个人出资,非无偿分配。陈某瑞去世约一年后,被上诉人周某与山西人赵某再婚并带着孩子到山西生活。自此本案争议房屋由上诉人的父亲陈某某单独居住,上诉人为方便照顾父亲,加盖了部分房屋,并打了一口井。2000年争议房屋出现塌陷进行包赔,上诉人将父亲接回家中赡养,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应赔偿款项,赔偿款全部用于上诉人父亲日常生活、疾病治疗等。三被上诉人自从1996年去山西后,直至陈某某2003年去世,未对陈某某尽过赡养义务。三、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自称2006年从山西回来后就向上诉人陈某甲追要房屋包赔款,但直至2010年8月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周某、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89年陈某瑞、周某通过与陈某、周某以房换房,完成了产权交换,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而包赔的正是交换后的房产。该事实得到了原房主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村民陈某、卢某、冯某、张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包赔的房产并非陈某某所有,其当然无处分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是复印件,三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上诉人拿出一份虚假的遗嘱来捏造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其打了一口井,是捏造事实。当时村里已通自来水,且上诉人一家在其另外的宅子里生活,包赔清单里所指的井其实是陈某瑞生前和周某打的红薯窖。三、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二审不应支持。且三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领取其房屋包赔款后,多次要求返还,一直主张着权利,村X组居民也做过多次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本案涉争房屋及院内附属物因煤矿搬陷被包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9年,陈某瑞、周某与本村村民陈某、周某换得了本案涉争房屋,上诉人陈某甲对换房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前上诉人陈某甲已分家另住,并有自己的宅基地与房屋,而陈某瑞并无其他宅基地。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到庭证人郑某也证明陈某瑞曾向其购买两间房屋给上诉人陈某甲,原四间房屋归陈某瑞。故原审法院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周某的丈夫陈某瑞实际上取得涉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陈某甲没有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且三被上诉人一直在多方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陈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应将涉争房屋的包赔款项扣除其添附行为所包赔的部分后归还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离开后,留下陈某甲和陈某瑞的父亲陈某某在涉争房屋居住,后由上诉人陈某甲照顾其父亲陈某某直至陈某某去世,上诉人陈某甲该行为应予以肯定。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上诉人陈某甲以包赔款项已全部用于赡养其父亲为由拒不返还三被上诉人相应包赔款,理由不充分。综上,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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