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道路运输服务人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县X乡街道时,遇行人申X秀在赣x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前方步行横穿公路,交会过程中赣x货车右侧大灯处撞上申带秀,造成申X秀倒地受伤,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赖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X秀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及时报警,并于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某,并履行了该协某,且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刘X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经传唤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