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系原告之兄。
被告闫XX,男。
委托代理人雪XX,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郑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赵XX诉被告闫XX、张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雪XX,被告张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闫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至32KM穆家寨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和被告闫海田协商出院在家治疗。我的病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8月5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闫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9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480元,护某336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52元,复印费50元,共计x.20元。
被告闫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90元、交通费600元、理发费用40元,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总计支某x.90元。另外我还给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压金1万元,支某吊车费1300元及血检费2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要求按事故认定责任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案件事实我没有异议。该陕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在安城保险宝鸡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偏高,不太合理。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闫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至32KM穆家寨村路段时,与原告赵XX无证驾驶的由路北侧驶上公路向东行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足跟皮肤裂伤、吸入性肺炎。2010年8月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闫XX垫付医疗费x.90元、交通费600元、理发费40元,给付现金2800元,总计x.9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报告、鉴某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陇县药材总公司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经济赔偿。本案中,被告闫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行驶时未确保路面安全,避让不当,加之原告赵XX上公路时未确认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闫XX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支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支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再由被告闫XX予以赔偿,并且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经审核符合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70元,且其在出院后在陇县药材总公司购买药品的支某310.40元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规定,由被告闫XX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其要求的误工费及护某,根据实际由被告予以赔偿;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失责任大小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交通费、鉴某、文印费根据其实际支某确定其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X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8480元、护某336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55.50元,共计人民币x.2元;
二、由闫XX赔偿赵XX鉴某700元,文印费44元,合计744元的70%,即人民币521元,其余30%即人民币223元,由赵XX自负。由闫XX赔偿赵XX非处方药品费310.40元,合计831.40元;
三、对闫XX赔偿的费用金额由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合计赵XX共获得赔偿款x.60元,扣除闫XX已支某的x.90元后,赵XX实际应得赔偿款x.7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闫XX负担315元,赵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