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翟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滑县X镇X路中段的四层楼房。此后,被告翟某某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楼房建到第四层时,由于施工的需要,原告需从他处往工地运送木料,被告为了取利,主动找到原告要求租用被告的拖拉机,由于被告的车辆车厢太短,考虑到木料的长度,开始原告不同意使用,后经不住被告的央求,原告最后同意以每车130元的价格由被告的车辆和另外租用的两辆车共同运木料。7月11日,被告派施工队的员工牛永强等用其车辆拉运木料,在运送木料的过程中,牛永强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竟然举家潜逃,死者家属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便将尸体停放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地附近等待被告处理。可时隔多时被告一直不予露面,为了使死者早日安葬,其家属早日得到抚慰,在公安机关的参与调解下,原告先行给付牛永强的家属x元,牛永强的尸体得以从工地移除安葬。综上,原告是租用被告的车辆运送木料,牛永强是被告的雇工,其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过程中死亡,原告对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实际情况,在作为责任人的被告一直隐匿的情况下,原告替其履行了一定的安抚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予以偿付,但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其支付的赔偿款x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滑县X镇X路中段的四层楼房交由被告承建。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工地上的材料由原告负责购进。2008年7月11日上午,原告与木工活承包者韩明朝就购进木料的数量商议后,耿某某便指派韩朝阳、牛永强、杨红升3人去林场拉木料,因严重超重,加上檩条过长造成拖拉机翻车,导致乘坐人牛永强当场死亡和杨红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告对拉檩条一事并不知情,购进木料也非被告的职责。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追偿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房主受益人在对受害人家属自愿赔偿并主动履行完毕后,无理向被告要求偿还,因为被告从没有要求过原告为自己垫支赔偿款,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垫支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其垫支的赔偿款项x元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与受害人牛永强至亲达成的x元赔偿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四、原告赔偿的x元损失是由于韩朝阳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该损失应依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自愿赔偿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既非肇事车辆的车主,牛永强也非受被告的指派,其去拉木料纯属为原告义务帮忙,从事的也非雇佣活动范某之内的事情,故被告对牛全国等人不具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自己已支付过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将其位于滑县X镇X路中段的四层楼房交由被告承建。合同第八条约定:包工不包料(不包括水、电、暖安装及涂料、油漆);第十条:工作内容,主要材料:机砖、钢材等材料由甲方负责,其它另外周转材料和机器设备、锯片等由乙方负责;第十四条乙方责任中约定:工地的一切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负责人出工,甲方进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楼房建到第四层时,因施工需要,原告需从他处往工地运送木料。2008年7月11日被告派其工人韩朝阳、牛永强、杨红升去林场拉木料,在拉运木料过程中,韩朝阳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牛永强当场死亡、杨红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将尸体停放到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地附近等待处理,导致工地停工多天。2008年7月20日在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作为房主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牛永强亲属x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将x元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事先知道被告使用的车辆车厢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收到条两份,滑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韩朝阳讯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某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11日受害人牛永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被告翟某某作为牛永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牛永强的尸体停放在原告的在建楼房处,导致工地停工多天,在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作为房主赔偿了受害人亲属x元,已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且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x元赔偿款低于应赔偿金额,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的车辆车厢太短仍然同意被告使用该车辆拉运木料,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应各承担x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韩朝阳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在滑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是我老板翟某某的”均能够证实受害人牛永强是被告的工人,受被告指派,且被告提供的被告代理人对杨红升的调查笔录中杨红升回答的部分内容:“我们是干水泥活的”、“翟某某没有指派我去,他要知道他不会让我去,因为耽误干活”恰能反正出牛永强、杨红升应受翟某某的指派。被告辩称从没有要求过原告为自己垫支赔偿款,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垫支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对拉檩条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既非肇事车辆的车主,牛永强也非受被告的指派,其去拉木料纯属为原告义务帮忙,从事的也非雇佣活动范某之内的事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六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某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