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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十三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乙以和被告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1月,紫云镇X村委将其所有的位于被告十三矿生活区东北角,北至十三矿公路,南至十三矿生活区X组门面地,西至张某X组荒地,面积300平方米(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的荒地发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同张某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张某村委允许原告在该地建房或作其他用途,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开始管理该土地,合同履行至2009年11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临时房时,被告无理阻挠原告使用该土地,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十三矿辩称,原告所谓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所有权现为被告使用,原告与张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依法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位于被告十三矿生活区东北角,北至十三矿公路,南至十三矿生活区X组门面地,西至张某X组荒地,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张某村委允许原告建房及其他用途。证据二,证人张某乾、李明强出庭证言。证人张某乾、李明强均系紫云镇X村人,其出庭证明,张某乙在2009年11月在其承包的紧邻十三矿生活区的东北角一块土地上建临时房时,十三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阻挡不让施工,张某乙拉到工地的水泥都已经失效。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十三矿生活区范围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该土地使用权属十三矿所有。

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异议为,该土地承包协议不能证明该土地属张某所有,该土地已被征用,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的异议为,作为一般村民,不会知道该土地的归属,即使十三矿的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不属侵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土地属张某所有。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系原告与其本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二,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其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亦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未提供该附图所依附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紫云镇X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与紫云镇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紫云镇X村委将其所有的位于被告十三矿生活区东北角,北至十三矿公路,南至十三矿生活区X组门面地,西至十三矿生活区,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面积3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合同约定张某村委允许原告在该地建房或作其他用途,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在该土地上建临时房时,被告以该土地已被其征用为由,阻挠原告使用该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本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搭建简易房时,被告进行阻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所有权现为被告使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张某乙在其承包范围内的位于十三矿生活区东北角,北至十三矿公路、南至十三矿生活区X组门面地、西至十三矿生活区,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面积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赵某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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