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兴安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和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22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x+600M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林碰倒在南侧机动车道上,同时被李家伟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碾压,造成刘某林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死者刘某林负同等责任,李家伟不承担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赡养费4975元;2死亡赔偿金x元;3、安葬费x元;4、精神抚慰金x元;5、停尸费2750元;6、死者家属来岑溪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914.5元,合计x.5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住宿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25日至26日支出住宿费990元,3月23日至25日支出住宿费440元的事实。
2、岑溪市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室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2750元的事实。
3、车票和汽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5张,用以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从梧州带骨灰回桂林支出车费620元的事实。
4、油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25日至26日加油支出543元和3月23日至25日加油支出550元。
5、车辆通行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25日至26日支出车辆通行费435元和3月23日至25日支出车辆通行费325元。
6、全州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和全州县X乡X村委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刘某林有继承人5人,即5原告以及死者刘某林有同胞兄弟6人。
7、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林和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8、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9、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合法驾车手续。
10、原告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
2、原告与陈某某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和死者刘某林的家属在赔偿问题上已达成一致协议,由陈某某向对方赔偿x元,并承诺以后无论何时何种情况均不要求对方赔偿和配合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等情况。
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但赡养费因死者之子已为成年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对精神抚恤金,因残疾赔偿金已包括在内,不再重复赔偿;对停尸费,应包括在死亡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赔偿;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为凭证,住宿费不能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38.35元,最多计算3人次,最长计算3天。
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投保并知晓合同条款内容。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对其来源及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计算认定。
对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2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广东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x+6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林发生碰撞,刘某林被撞到南侧机动车道的同时,被李家伟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碾压,造成刘某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林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家伟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刘某林、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此事故的作用相当,刘某林、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林的亲属于2010年2月25日至26日从(略)到岑溪市处理丧葬事宜,于2010年3月23日至25日从(略)到岑溪市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为此原告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于2010年2月26日支出了停尸费275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某某支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并承诺以后无论何时、任何情况均不要求原告返还和扣除;二、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配合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他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5元,其中:1、赡养费4975元;2、死亡赔偿金x元;3、安葬费x元;4、精神抚慰金x元;5、停尸费2750元;6、死者家属来岑溪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91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者家属来岑溪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变更为6179.5元,其他各项不变,损失合计为x.5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25元[(x.5-x)÷2=x.25]给原告,合计为x.25元。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24时止。死者刘某林的妻子是蒋某某,大儿子是刘某甲,二儿子是刘某乙,父母分别是刘某丙和唐某某,刘某丙和唐某某共有刘某林、刘某陵、刘某陵、刘某林、刘某林、刘某林六个儿子。
本院认为:刘某林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由刘某林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家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认为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元(2985元/年×5年÷6×2=49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停尸费2750元,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是事故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丧葬一名正常死亡的死者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交通事故使该费用增加部份均不能认为属丧葬费的范畴,因此原告所支出的停尸费不属丧葬费的范畴,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6、死者家属来岑溪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160元(按全州到岑溪乘车车费180元/人计,3人往返2次)、住宿费990元(按110元/天计,3人住宿3天)、误工费575.25元(按38.35元/天计3人5天)。上述1—6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已包括停尸费,不再重复赔偿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对超过x元部份,即x元,按同等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各分担9039元,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903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1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总计应赔偿x元给原告。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的协议,应认为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到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利益。对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已赔偿了x元给原告,这部份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039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