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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经逮捕。先后于同年7月5日、8月5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赵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x)窜至中牟县X镇X村万邦国际物流园X号冷库坑基内,将该冷库内的617个管扣盗走,后将所盗管扣卖至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29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赔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前次刑事处罚后的较短时间内再犯新罪,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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