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门前拴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1125元),行至村西边遇到同村村民梁某×,遭到梁某×询问,被告人梁某某弃羊而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领条、证人梁某×、周××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