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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特别授权),(略)三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炎(特别授权),(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莫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强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原告莫某某、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炎、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及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6时5分,被告霍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驶到国道324线x+100M路段时,由于没有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车主为叶某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15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叶某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无钱修复,致使原告的车辆至今仍停运,每天至少损失100元。因此,被告除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客车自停运之日起到本案判决之日的营运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并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莫某某、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2、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3、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霍某。

5、发票号为x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霍某在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保费为5545元等情况。

被告霍某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二、我方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如果要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评估费用1950元和施救拖车费2000元是被告霍某垫支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霍某;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霍某承担。

被告霍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费用为1950元,此款是被告霍某垫支的。

2、岑溪市日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及拖车费为2000元,此款是被告霍某垫支的。

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霍某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本案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保险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文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但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x元有异议,认为起码有30%的组件无需更换新的,车辆损失x元应按70%计算赔偿才公平合理,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每天100元无依据,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粤x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事故发生时间和报案时间等情况。

2、事故车辆照片9张,用以证明粤x车被撞时车辆损坏情况和从照片看该车辆30%的机车组件是无需更换的事实。

3、事故车辆照片8张,用以证明粤x车的车头损坏状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霍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趁机大量更换新的机车组件,起码有30%的组件是无需更换的,应按车辆损失x元的70%计算赔偿才公平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经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6时5分,被告霍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驶到国道324线x+100M路段时,由于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莫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叶某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15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叶某某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为原告垫支了评估费用1950元、施救拖车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至今仍没有修复。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并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霍某所有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9日在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是从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霍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并没有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x元;2、施救及拖车费2000元;3、评估费1950元,合计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霍某所驾驶的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1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x元。对被告霍某垫付的3950元评估费及施救拖车费,为避免诉累,原告获得被告人保东华支公司上述赔款后,应退回3950元给被告霍某。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应在粤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x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叶某某。

二、原告莫某某、叶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3950元给被告霍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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