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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四里庄村,无故持砖将张××唇部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唇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四里庄村,无故持砖将张××唇部砸伤,致上唇贯通伤、左上颌中切牙冠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唇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郭××、郭××、丁××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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