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郭某某以拳打、'd耳光等方式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郭某某亲属已支付李××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郭某某以拳打、'd耳光等方式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郭某某亲属已支付李××现金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朱××、郭××、郭××、高××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