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3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2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7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已判)窜至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西边路南“富万家”副食门市部,将常××停放在门前的价值2200元的天剑“雅马哈”摩托盗走。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刘××(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分肥。
2、200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窜至杨营路口西老王营村路北,将耿××的一辆天剑“雅马哈”摩托盗走,后因被失主追赶,二人弃车逃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范××送给自己的价值741元的金戒指、金佛及价值36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等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收受,并佩戴和使用,予以窝藏。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下列依据:1、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退出赃款,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7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已判)窜至镇平县怡平中学西边“富万家”副食门市部,将常××停放在该门市部门前的一辆天剑“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范××将摩托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刘××(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肥。经镇平县物价事务所价格鉴定,被盗天剑“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摩托车价款2200元,退出所获赃款700元。
2、2007年夏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窜至本县X镇X村X国道路北,将耿××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天剑“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因被失主追赶,二人弃车逃走,盗窃未遂。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范××送给自己的价值741元的金戒指、金佛及价值36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等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收受,并佩戴和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失主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退出摩托车价款和所获赃款、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退出的摩托车价款予以发还给失主常××。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