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漯河锐俊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漯河锐俊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俊公司)申请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锐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李彦伟,被申请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锐俊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某某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争议标的x元,不属终局裁决范围。请求:1、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裁决;2、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程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程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锐俊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因与锐俊公司发生工资纠纷,程某某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锐俊公司支付拖欠程某某的工资x元;2、锐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锐俊公司支付程某某工资x元,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锐俊公司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整,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程某某其他仲裁申请。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后,锐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审裁决,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金额为x元,已超过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仲裁裁决不应作为终局裁决。申请人锐俊公司申请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漯河锐俊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