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35岁。
被告谢某某,男,37岁。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十六(1996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年龄未达到婚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谢X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谢某X。2007年开始,被告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与其他女人同居,且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两个孩子原被告一人一个,互不打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1996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年龄未达到婚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谢XX,X年X月X日生一子谢某X。2007年开始,被告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且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两个孩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打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同时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谢XX和子谢某X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非婚生女谢XX和子谢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自2011年7月(即原告起诉当月)起至孩子分别满18周岁止。其中,2011年7-12月抚养费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