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出生。
荣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开始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乙在我经营的日兴轮胎修理部购买轮胎,累计拖欠某轮胎款x元,借款后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某,但一直没有偿还欠某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某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日兴轮胎修理部,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拖欠某告轮胎款x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轮胎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某乙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荣某轮胎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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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柳文强
人民陪审员范凤德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洪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