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奥托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精成数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奥托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润公司)、江阴市精成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上诉人经润公司、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托泰公司一审中诉称: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发出传真订单一份,向其订制各种工具及电钻,经验收后经润公司将该批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支付价款x.58元,尚欠奥托泰公司货款x元未付。2005年6月1日,精成公司自愿为经润公司欠奥托泰公司的货款担保,并出具相应担保书一份。故诉请法院判令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精成公司负连带责任。
经润公司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经润公司与奥托泰公司系出口代理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2005的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经润公司代理奥托泰公司出口电钻业务。2005年4月12日,双方确认协议项下的订单,订单约定交货期为2005年5月底前,但奥托泰公司在2005年6月10日才交付订单项下的货物,给经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5年10月8日,奥托泰公司销售的货物因短缺40套,质量不合格17套导致退货,为此,外商索赔x.59美元,经润公司补交退货货物关税共计x.46元,退货运费x元,退货损失x.83元,共计x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奥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奥托泰公司承担因延期交货产生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退货损失及费用x元。
精成公司一审中辩称:其提供担保是按照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的要求,以固定资产提供的担保。
奥托泰公司一审中针对经润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虽然订单上是5月10日,但是从2005年6月1日的经润公司传真给奥托泰公司的担保书可以看出,已经对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其不存在延期交货;二、经润公司从未提出奥托泰公司延期交货,直到法院将本反诉合并审理时才提出;三、关于损失的金额及延期交货违约金2万美元,经润公司虽提供有x签名的证明,但领事馆的签证文书仅能证明x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国ALL-x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经润公司发出订单,其中x,5000套;x,4400套,x,1500套;x,6000套;x,2000套(x、1015系列与双方之间的争议无关)。并于2005年3月31日向经润公司开具了订单总额x.x%=x.50元不可撤销信用证。
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发出x-2005订单,订单载明:其中x大四合一工具5000套,单价491.04元;x小四合一工具4400套,单价232.50元;x,18V单速电钻1500套,单价110.67元。交货期限均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总价款x元。该订单还载明:其他条款见协议x-2005,订单由经润公司盖公章,奥托泰公司蒋某某签字。经润公司向奥托泰下订单后,于2005年4月13日向奥托泰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
合同编号x-2005出口代理协议载明:经润公司(出口代理人)与奥托泰公司(出口货物供货人)经友好协商,就奥托泰公司委托经润公司代理出口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代理品种:x.2V4件套(DCRL)电钻5000套;x.2V4件套(DSJL)电钻4400套;x电钻1500套,具体价格、交货日期及产品要求见订单。奥托泰公司在收到经润公司订单后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签字回传。并按所书面确认的订单的件号、名称、单价、数量、包装要求等进行生产,及时交付到出口港口客户所指定仓库,并同时应办妥纳税、商检等有关出口销售所需要手续。奥托泰公司承担商检费、产品运至港口指定仓库费用等有关出口业务费(FOB价时),并承担因货物质量、数量、规格、运输包装等原因等造成的出口收汇风险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报关费用及出口、结汇单据费用、银行手续费用则由经润公司承担。奥托泰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交货数量和规格负责。如奥托泰公司未按跟外方客户约定的质量、数量和规格交货或延误交货造成损失由奥托泰公司负责,一旦发生损失,先由经润公司在货款的10%保证金中扣除,由经润公司原因造成除外。如奥托泰公司未交货或部分未交货,则应退回经润公司该部分货款。奥托泰公司负责自行与外方客户进行商务洽谈,确定产品规格、价格、数量和交期,约定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等要求,经润公司不介入质量和交期控制,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经润公司按(美元)USD1.00/(人民币)9.3(为退税率在17%,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8.26-8.27的情况下)与奥托泰公司结算。经润公司收到国外客户相对应的信用证后先行支付奥托泰公司订单总额40%的预付款,奥托泰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5天内开始发货,且应1个月内将该订单项下货生产结束并经客户验收完毕。经润公司凭奥托泰公司17%增值税发票及外方客户的验货报告及确认无误的发货数量规格预付给奥托泰公司该批货值的50%,余下10%则在货物发出60天,在无质量、数量、交期等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给奥托泰公司,该10%以经润公司资产为担保。若奥托泰公司收到预付款而未在约定期限内执行订单出货,则奥托泰公司应在3天内将预付款全额无条件退回经润公司,并应支付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等财务费用。凡因质量问题导致批量退货且奥托泰公司有争议的,在货物出口港所在地电动工具研究所以奥托泰公司与外方客户事先的质量约定为标准进行质量认定,经润公司据此认定帮助奥托泰公司跟外方进行交涉。如质量认定奥托泰公司产品合格部分,经润公司不得扣压奥托泰公司的货款。
奥托泰公司将与经润公司的订单中约定的产品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4日、2005年5月5日、2005年5月11日、2005年5月12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6月8日交付给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润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8日、5月11日、5月16日、7月19日分别支付价款(含2005年4月13日预付款),合计人民币x.50元。奥托泰公司分别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13日向经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价款合计x元。经润公司结欠奥托泰公司x.50元未付。
2005年5月19日,奥托泰公司向美国ALL-x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称:“美国ALL-x公司张雷霆先生:对于我公司卖给美国ALL-x公司的所有产品,在美国市场销售过程中,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退货,我公司保证实施‘一赔一’即由ALL-x将货退给工厂,工厂补货给客人。因为ALL-x上海办不是100%验货,而是抽检,所以不作为品质的最终确认。”该质量保证函由奥托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蒋某某签字。
2005年6月1日,经润公司和精成公司向奥托泰公司出具担保书称,“关于x-2005订单项下你公司所出货物余下的10%货款,共计叁拾陆万柒仟陆佰玖拾肆元整(¥x.00元),我公司承诺,如美国ALL-x公司没有退货,则我公司在每批货物出运日期后60天付相应的货款给贵司,如美国ALL-x公司有退货,则在货物退回贵司后,我公司扣除金额及所产生的退货费用后付相应的货款给贵司,该货款由江阴市精成数控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
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5日,美国ALL-x公司检验小组负责人向奥托泰公司出具验货报告称:验货报告ALL-x,LLC,品名四件套组合工具箱,货号1007,供应商:台州奥托泰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数量4894,检验时间: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9月5日,检验结果:次品总计290,占总比5.93%。以上粗步检验出之不良品,经合并成171箱退回给经润公司,并保留再出现不良品之退货权利。检验小组负责人签字:x,Su(大卫•苏)。
2005年10月28日,无锡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务局向上海海关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出口商品名称,其他电动工具;退运数量171台;应补增值税税款x.46元;退运货物进货全额x.38元。经润公司将该退货运回时,另支付报关服务费x元;进口货物滞报金110元;损单费200元,出口退税x.46元。
2006年11月13日,美国ALL-x公司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x公证,同时于2006年11月16日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注册记录员/书记员x证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x的证明,2006年11月16日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向经润公司出具证明,称:经润公司代理奥托泰公司出口的编号为x、1008货物中有短装和延期交货,并且暂有171套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其造成损失及生产费用计x.59美元,并将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万美元,该损失费用已由美国ALL-x公司在总货款中扣除。
嗣后,美国ALL-x公司并未将应向经润公司支付的10%保证金x美元支付给经润公司。
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之间是定作加工关系,还是出口代理关系。
奥托泰公司以2005年4月1日,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发出的订单,奥托泰公司向经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润公司的付款凭证为证据,证明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之间是加工定作关系。经润公司应向奥托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x元。经润公司则认为,奥托泰公司是断章取义,违背事实。经润公司以2005年3月29日美国ALL-x公司的订单、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发出的订单,合同编号为x-2005出口代理协议,2005年5月19日奥托泰公司向美国ALL-x公司做出的质量保证函,美国ALL-x公司的相关证明为证据,证明双方是出口代理关系,双方应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条款承担责任。奥托泰公司则认为,经润公司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不是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一)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发给奥托泰公司x-2005的订单,在奥托泰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加工合同时以及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庭审中,奥托泰公司是作为主要证据提供;而经润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时也作为证明出口代理关系的主要证据提供,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对该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订单中除了载明规格、品名、数量、交期、单价和总价外,还明确载明:其他条款见协议x-2005。而“其他条款见协议x-2005”,就是经润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x-2005出口代理协议。由此,可以证明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签订过该出口代理协议。(二)2005年5月19日,奥托泰公司向美国ALL-x公司作出了质量保证函,也表明是奥托泰公司将上述订单中载明的工具卖给美国客户,而奥托泰公司无法直接将产品出口美国,只能通过经润公司的代理才能卖给美国ALL-x公司。(三)美国ALL-x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洛杉矶县公证员x的公证,注册书记员x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x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证明奥托泰公司经经润公司代理出口,因产品短缺、质量问题索赔x.59美元。证明奥托泰公司确实有经润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存在,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四)奥托泰公司委托经润公司代理出口的行为,符合国家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出口代理协议关于奥托泰公司责任的约定,可以明确奥托泰公司已与美国ALL-x公司已谈妥出口事宜,奥托泰公司已经自行与美国ALL-x公司谈妥订单所确定产品规格、价格、数量和交期,约定了产品质量和知识产权等要求,并与美国ALL-x公司约定了若产生商务争议所产生的订单不可执行等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由奥托泰公司承担。经润公司仅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出口货物代理的相关手续。(五)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的通知已明确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出口代理合同。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履行。
二、按照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经润公司在收到美国ALL-x公司的信用证已于2005年4月13日向奥托泰公司支付订单总额40%的预付款计x元后,奥托泰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三十日内将产品交付到经润公司指定的出口港口仓库,但奥托泰公司未在2005年5月13日前将委托出口货物全部运至经润公司指定的出口港口仓库,直到2005年6月8日才交货完毕。奥托泰公司延迟交货26天。按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奥托泰公司应对美国ALL-x公司出口货物的质量、交货数量和规格负责,但据美国ALL-x公司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公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证明反映,奥托泰公司向美国ALL-x公司出口货物中有:x短装24套、x短装16套,并且存在装柜不符合要求、外箱潮湿、更换包装等方面的问题,造成ALL-x公司在总货款中扣除损失费x.59美元,延期交货违约金2万美元。奥托泰公司应该承担因货物质量、数量、规格、运输包装等原因造成的出口收汇风险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行政责任,因此,美国ALL-x公司表明已在总货款中扣除上述x.59美元的损失,应由奥托泰公司承担。经润公司已按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奥托泰公司支付了90%的预付款,其已经履行完毕出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因美国ALL-x公司退货171套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奥托泰公司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奥托泰公司负责赔偿。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免)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奥托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美国ALL-x公司扣除10%的保证金,造成经润公司退税损失,(x%=8428.77美元),奥托泰公司亦应按出口代理协议,赔偿给经润公司。
综上所述,奥托泰公司与经润公司之间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故奥托泰公司要求经润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奥托泰公司应对通过经润公司的代理向美国ALL-x公司出口产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要求负责,现美国ALL-x公司已将该公司认定的数量、质量、包装、迟延交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金额x.59美元在10%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尾款6361.41美元也未开具信用证给经润公司,故经润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精成公司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奥托泰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按与美国ALL-x公司的约定,主张权利。因奥托泰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美国ALL-x公司未将10%质保金x美元支付给经润公司,造成经润公司未享受到国家对该质保金17%的退税,损失退税金额8428.77美元,计人民币x.64元,应由奥托泰公司赔偿。同时,美国ALL-x公司将质量不合格产品171台退回经润公司造成经润公司补增值税款x.46元、报关服务费x元、进口货物滞报金110元、换单费200元,上述合计x.10元,应由奥托泰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奥托泰公司对经润公司、精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奥托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经润公司经济损失x.10元,并自行到经润公司提回美国ALL-x公司退货171台电动工具;三、驳回经润公司对奥托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奥托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奥托泰公司负担2118元,经润公司负担5412元。
奥托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经润公司伪造的出口代理协议复印件认定双方系出口代理关系错误。1、双方没有签订过出口代理协议,经润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复印件上仅有经润公司的盖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复印件则少了经润公司的盖章,多出了手写的内容及奥托泰公司的签章,本应是同一份证据,前后落款不一致,且无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在委托方退税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材料,本案退税均是由经润公司办理,故不符合代理出口的有关特征;3、奥托泰公司仅向经润公司提供了三类产品,而经润公司提交的美国ALL-x公司订单则有五类产品,按照经润公司所说是奥托泰公司与外方谈好的出口业务,那么与奥托泰公司无关的产品就不应出现在外方的订单中,说明是外方向经润公司购货;4、2005年6月1日,经润公司在未收到外方剩余10%货款的情况下,出具给奥托泰公司付款担保书,并在2005年7月19日将剩余货款中的5万元支付给奥托泰公司,说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与外方是否将货款支付给经润公司无关,经润公司也没有按所谓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而是按照2005年4月11日的订单金额的90%进行付款;5、奥托泰公司向实际使用该批货物的美国ALL-x公司出具保函,是作为生产厂家作出的质量保证,是在经润公司的要求下作出的,不能据此推定奥托泰公司与外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在没有专业机构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美国ALL-x公司自己制作的验收报告等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就认定奥托泰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既无充分证据支持,也违反法定程序。1、大卫•苏出具的验货报告,无任何权威机构的认证,也未出庭作证,奥托泰公司不予认可。经润公司提交的x出具的索赔证明,仅有x的签名,没有美国ALL-x公司的确认,该证据虽经使、领馆认证,但该认证仅是对x签名真实性的确认;2、从经润公司支付90%的货款的行为来看,说明货物的质量、数量都已得到经润公司的认可。即使按照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经润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表明,发货数量、质量已得到外方的确认,且外方已出具验收合格报告;3、经润公司虽提交了退货及补税等证明,但不能确定所退货物即是案涉货物。出口退税都是由经润公司收取,故经润公司不存在退税损失,即使按照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如因质量问题,外方退货在1%范围内,属正常范围不应扣款,原审法院未将1%的退货扣除;4、美国ALL-x公司订单包括五类产品,原审法院也已认定奥托泰公司仅出口三类产品,原审法院将外方未支付的五类产品10%货款退税损失,认定全部由奥托泰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三、经润公司在奥托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价值x元货物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日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支付10%的余款,说明经润公司同意奥托泰公司迟延交货,之后经润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也表明双方已变更了交货期限,奥托泰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双方之间没有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奥托泰公司应承担2万美元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经润公司的诉请,支持奥托泰公司的一审请求。
经润公司、精成公司共同辩称:1、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发给奥托泰公司的订单,载明其他条款见协议x-2005,双方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编号就是x-2005。该份出口代理协议的是先由经润公司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奥托泰公司,奥托泰公司盖章后,再回传给经润公司,经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即是传真件原件,并非复印件;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明确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即是双方之间的出口代理协议等证据;3、美国ALL-x公司开出总货款40%的信用证也与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相符,也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4、2005年5月19日,奥托泰公司向美国ALL-x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函载明,对于其卖给美国ALL-x公司所有产品负责,也表明奥托泰公司与美国ALL-x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经润公司仅是代理出口;5、出口退税虽然由经润公司办理,实际退税经润公司已支付给奥托泰公司,由出口受托方办理退税,也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6、经润公司提交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经过认证、公证,符合证据要求。经润公司仅是奥托泰公司出口产品的代理人,因奥托泰公司违约,外方因此扣款,应由奥托泰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x代表美国ALL-x公司出具的索赔文件上签名为x所签,并且x向公证员承认其是在权限内执行了上述文件,其上文件上签名即代表当事人执行了上述文件。
本案所涉x台电动工具,由奥托泰公司办理了出口商检。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润公司陈述:双方在出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经润公司按(美元)USD1.00/(人民币)9.3(为退税率在17%,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8.26-8.27的情况下)”,该约定的具体含义是,出口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比8.26,但奥托泰公司是按照与外方谈妥的美元价格乘以9.3换算成人民币向经润公司收取货款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外税局向出口企业退税是按照收到的美元以及出口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额进行退税,故这9.3元的不含税价为9.3/1.17=7.9487元,税额则为9.3-7.9487=1.3513元,即1美元能退到的税额。经润公司1美元实际能收到外方支付货款及退税为8.26+1.35=9.61元,经润公司是按照外方确定的出口产品美元金额按1比9.3换算成人民币向奥托泰公司支付货款,其中的差价0.31元,就是经润公司在代理出口业务中的收入。
美国ALL-x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经润公司发出订单中本案所涉三类工具x、x、x单价分别为53.328美元、25.25美元、12.019美元。经润公司陈述,根据双方在出口代理协议中的约定,经润公司需在收到外方信用证后未实际拿到款项前先行向奥托泰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因此,在确定出口产品人民币价格时计算方法为美元价格先除以1.01然后再乘以9.3,该0.01为经润公司垫付资金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经润公司与奥托泰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如果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奥托泰公司应向经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一、首先,虽然经润公司向温岭法院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没有奥托泰公司的公章,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有奥托泰公司的公章且为传真件。但根据经润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的过程,可以认定经润公司向温岭法院提交的是其签字后,尚未传真给奥托泰公司的协议,因此没有经润公司的公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则是奥托泰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给经润公司的协议,故该传真件上有奥托泰公司的公章。其次,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发给奥托泰公司的订单,载明其他条款见协议x-2005,与经润公司提交的出口代理协议编号完全一致。奥托泰公司对该订单载明的x-2005是指哪份协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认定双方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主要依据即是编号为x-2005出口代理协议。第四、2005年4月11日经润公司发给奥托泰公司的订单,并无如何付款的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润公司按总金额的90%先行付款,与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相符。出口代理协议同时约定,余款10%应在货物发出60天,在无质量、数量、交期等异议的情况下,由经润公司向奥托泰公司支付,该10%以经润公司资产为担保。经润公司与精成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向奥托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以精成公司的资产为10%的余款作担保。在奥托泰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向美国ALL-x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函后,经润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向奥托泰公司支付了5万元,可以证明经润公司是按出口代理协议履行合同,也可以印证出口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故编号为x-2005出口代理协议真实性应予确认。奥托泰公司关于该出口代理协议系伪造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经润公司在出口退税率为17%,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8.26-8.27的情况下,按1比9.3的比率向奥托泰公司支付款项,其仅是从中收取每美元0.31元人民币的费用。同时,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产品价格亦是按照2005年3月29日美国ALL-x公司的订单价格,以1:9.3的比率并计算0.01的垫资费用确定,经润公司实际亦是按照此价格向奥托泰公司支付款项,故形式上出口退税虽然由经润公司办理,但经润公司在支付给奥托泰公司的款项中,已包含了出口退税,出口退税实际是由奥托泰公司享有,该结算方法,与我国谁出口,谁享受退税的出口优惠政策相符,也可以证明实际是奥托泰公司出口产品。且本案所涉x台电动工具,亦是奥托泰公司办理了出口商检。故奥托泰公司关于出口退税是由经润公司办理,故是经润公司向美国出口,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
三、2005年5月19日,奥托泰公司出具给美国ALL-x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奥托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证函明确载明,奥托泰公司对其卖给美国ALL-x公司的所有产品负责。虽奥托泰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出具承诺书是作为厂家作出的质量保证,但如按照奥托泰公司关于其与经润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的陈述,其明确向具体定作人的作出的质量保证,也应是向经润公司作出,而不是向其所称的其不知晓的美国ALL-x公司出具。故该质量保证函也可以证明奥托泰公司实际是与美国ALL-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润公司仅是代理其向美国出口。
关于奥托泰公司应承担经润公司多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润公司提交的x代表美国ALL-x公司出具索赔证明,经过当地公证员的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当地公证员不仅对x签名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且对x承诺其是在权限范围内出具索赔证明,有权代表美国ALL-x公司作了公证。美国ALL-x实际也未支付10%的余款。至于美国ALL-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权扣款,因实际是美国ALL-x公司与奥托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润公司仅是代理人,其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奥托泰公司与美国ALL-x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上述两方另行解决。经润公司在代理过程的损失应由奥托泰公司承担。美国ALL-x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向经润公司发出的订单,其中经润公司代理奥托泰公司出口的三类产品总额为x.5美元,另两类产品并非经润公司代理奥托泰公司出口,但美国ALL-x公司因经润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款x.59美元,该笔扣款是针对奥托泰公司的产品而言的,与2005年3月29日订单中另两类产品无关。扣除上述美国ALL-x公司的扣款后,美国ALL-x公司实际针对经润公司的产品付款(x.5-x.59=x.91)x.91美元,按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1比9.3计算,经润公司应向奥托泰公司支付(x.91X9.3=x.36)x.36元人民币。经润公司实际向奥托泰公司支付x.5元,经润公司已向奥托泰公司多支付了x.14元,该部分款项经润公司无需向奥托泰公司支付,亦为经润公司的损失,应由奥托泰公司退还给经润公司。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退税是由经润公司办理后,支付给奥托泰公司,故该部分美元因未收汇而未享受到17%的退税,并非经润公司的损失。经润公司实际仅每美元收取0.31元的代理费,该(x.59X0.31=x.72)x.72元,系经润公司的代理费损失,亦应由奥托泰公司赔偿。同时,因美国ALL-x公司退货,经润公司补交退税税款x.46元,另支付报送服务费x元,进口货物滞报金110元,损单费200元。经润公司提交的补税证明,可以证明退货即为本案所涉产品,奥托泰公司赔偿经润公司的损失x.18元,返还货款x.14元,上述款项合计x.32元。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外方退货在1%范围内,属正常范围不应扣款,但美国ALL-x公司的退货数量已超过1%的范围,奥托泰公司应对全部退货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经润公司因全部五类产品10%的货款x美元,未享受到国家17%的退税,计人民币x.64元,属经润公司的损失,应由奥托泰公司赔偿,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奥托泰公司应赔偿经润公司损失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奥托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除原审判决关于奥托泰公司应赔偿数额认定有误部分成立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奥托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经润公司损失x.18元,返还货款x.14元,上述款项合计x.32元,并自行到经润公司取回美国ALL-x公司171台退货电动工具;
四、驳回经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500元,由奥托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奥托泰公司负担1973元,由经润公司负担5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奥托泰公司负担7359元,由经润公司负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