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荣某,男,1963年出生。
林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21日登记结某,生育子女三名,长女荣某萍、次女荣某晶、三女荣某影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间结某这么多年,被告不知道爱护原告,不给原告零用钱,有病也不许看医生,经常撵原告。在外骂原告不好听的话,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山林、房屋五间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很好,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1日登记结某登记结某,婚生子女三名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结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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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柳文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史晓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