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7岁。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有时还殴打我,我多次规劝无效,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名男孩林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仗,原告遂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虽然双方时常争吵打仗,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是可以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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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宋德福
审判员原有江
审判员董仁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