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到本村庵子坪自己的山上,为了方便种树,把山上的杂草用砍刀割掉,堆放在石头崖下面,然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后,被一阵大风将点燃的杂草吹到相邻的山上,引发山林火灾。经常宁市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24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秦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宁市林业局的损失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忽视公共安全,基于过于自信,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