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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李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国历,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取得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由于同居前相互了解不够,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我外出打工,在2006年我回来后至今就不见被告,为此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创佳21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出沿平房四间、杨树六棵,“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未依法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因被告于2006年外出未归,二人现已分居。对原告提出财产纠纷应予处理。庭审中对部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创佳21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出沿平房四间由原被告每人二间,东边两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杨树六棵每人三棵。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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