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盛某与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明辉地基公司)、被告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炳、盛某,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我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因工地塔吊操作不当,三角架倒塌将我砸成重伤。经张家川县医院诊断:我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右肺叶挫裂伤、气某、呼吸困难。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麦积区慈善广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个月,因无医疗费即出院在家休息。二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我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甘肃忠正司法法医学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2.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84元。
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本案第二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吴某。2.原告没有注意到工作安全,也负有责任。3.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辩称:我和第一被告没有合同,按干活多少计算工钱。我也是一个民工,只是叫原告过来打工。
经审理查明:天水明辉地基公司分包甘谷县宏鹄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张家川县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4#住宅楼桩基工程。被告吴某系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公司负责桩基的施工人,原告系吴某招聘的民工。2010年9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地塔吊三角架倒塌将其砸成重伤,随即送往张家川县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麦积区慈善广济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盛某护理,盛某和原告均在该工地负责打桩,日工资6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会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200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8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在被告明辉地基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干活的民工,受到损害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公司工地的塔吊三角架倒塌所致,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辉地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注意到工作安全,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又辩称,被告吴某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仅是天水明辉地基公司部分工作的承揽人,天水明辉地基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和经营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医药费按原告起诉要求的432.6元支持,误工费按盛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支持,每天60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为6120元;护理费按盛某日工资60元支持,住院3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支持,住院30天,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支持,住院30天,为300元;原告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8元×20年×伤残系数0.2=x.12元。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均认可,按原告诉请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盛某医疗费432.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元1500元,共计3960元,原告盛某负担1901元,被告天水明辉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