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颜某。
上列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仲裁,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周某俭等人商住(略)。在施工过程中,周某俭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陈定武。陈定武雇佣被告支模板,约定每天工资130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至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裁某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周某俭等人商住集资楼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工程是周某俭等人组织工人自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被告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某某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起诉某求,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狮子山社区办公楼是原告承建,周某俭任项目经理,周某俭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定武具体施工,被告到原告承揽的(业主为周某俭等人)狮子山社区办公楼工地上干活。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发放,考勤管理由工头陈定武负责,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项目经理周某俭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的陈定武,对陈定武招用的被告,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某结果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审理查明,周某俭等人商住集资楼(建设用地是其受让取得)系其组织工人自建。与商住集资楼相邻有一狮子山社区办公楼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周某俭属狮子山社区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3月15日,周某俭将其与周某俊等人商住集资楼、狮子山社区办公楼两栋楼模板工程承包给陈定武。同年9月8日,陈定武雇佣被告从事支模板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同年12月16日,白河县X乡建设局为周某俭等人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9日,被告在周某俭等人商住集资楼一楼施工过程中跌落致伤。后被告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申请仲裁,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白劳仲案字[2011]X号裁某,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9月8日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劳动关系认定申请、裁某、证人赵某丁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裁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周某俭等人商住集资楼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工程系周某俭等人组织工人自建,后周某俭将其与周某俊等人商住集资楼模板工程承包给陈定武。陈定武雇佣被告从事支模板工作,被告的施工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陈定武负责。被告既非原告招用,其施工也非原告管理,工资也非原告发放,原告也非周某俭等人商住集资楼的发包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