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由常宁市X镇往西岭镇方向行驶,途径白沙镇X村X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管某杰(6岁)在公路上玩耍,因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货车左侧的储气筒将在路上玩耍的被害人管某杰挂倒后碾压,造成被害人管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杰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乙、管某某、管某某、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