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郭××,男,66岁。
被告陈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44岁。
被告李某甲,男,27岁。
被告李某乙,男,23岁。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法于2005年间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05年12月29日通过结算还欠租赁费x元并还有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李某法以钱不凑手为由往后拖。2009年初原告去索要,李某法要拖到6—7月份。2009年7月12日原告又到李某法家索要,被告陈某某告知原告李某法于6月份突然病故,陈某某说等过了李某法的“五七”祭日让原告去和工地算账或用李某法的搅拌机和财物顶账。2010年3月20日原告又去找三被告,还是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书面辩称,1、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起诉2005年的租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上已无胜诉权。2、李某法生前所欠债务太多,没有留下遗产,三答辩人不应偿还债务。3、在李某法生前没有听说有此债务,欠条不是李某法所写,因为工地往来帐不写手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法签名的租赁费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没要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法所写,李某法在经济往来中不打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对欠款不知道,原告以欺骗陈某某的方式让陈某某说的这些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李某法所写,虽然李某法已经死亡,但三被告就该证据拒绝做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当庭陈某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至2005年李某法为了家庭生活,在新乡市承包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的租赁站多次租赁建筑设备,2005年12月29日李某法通过和原告张某某结算,李某法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当时并出具欠条一份。以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法催要,李某法以钱不凑手,要求延期支付。2009年7月12日原告又到李某法家催要欠款,被告陈某某告知原告张某某李某法6月突然病故。2010年3月20日原告又去找三被告索要,陈某某当时说要用搅拌机顶账,可是后来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李某法曾用名李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李某法因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形成了债权,债务人应积极清偿。李某法为了家庭生活,在外承包工程,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家庭债务。李某法虽已病故,但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清偿。三被告书面答辩称欠条不是李某法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做司法鉴定,故三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辩称,即使欠条是李某法所写,此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提出请求,故三被告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