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
负责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某。
原审被告冷某。
原审被告阜南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于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原审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水县××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陈某、陈某、周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9时50分,冷某驾驶皖K×××××号(赣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805M处时,与陈某驾驶的吉A×××××(吉x挂)重型半挂车相刮擦,造成吉A×××××车上人员陈某死亡、周某受伤,吉A×××××号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
2011年11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负全部责任。阜南物流公司是皖K×××××号车主,修水物流公司是赣x挂车车主。皖K×××××号车于2010年11月10日在阜南人保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皖K×××××号车于2010年12月1日在阜南人保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赣x挂车于2010年11月10日在阜南人保公司购置了交强险,2010年12月1日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冷某、阜南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黄某等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交警部门认定冷某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陈某死亡和周某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某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是其自主行使诉权的体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某等因陈某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20年为331320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0元计算6个月为1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的抚养费按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825元计算4年,但阜南人保公司只赔偿陈某应负担的部分即11825元/年×4年÷2人=23650元;周某的赡养费同理为11825元/年×5年÷2人=29562.5元,合计5321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等因陈某死亡,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黄某等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予。阜南人保公司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主张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阜南人保公司该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案件案情和对黄某等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法院酬情认定黄某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黄某等为处理陈某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事故,但黄某等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酬情认定800元;(6)、住宿某某黄某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故黄某等的损失为430332.5元。
黄某等因陈某死亡遭受的的损失430332.5元应先由阜南人保公司在皖K×××××号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低平板半挂车分别购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210332.5元由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担者即冷某承担。而皖K×××××号(赣x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阜南人保公司购置了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冷某应承担的210332.5元应由阜南人保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黄某等。故阜南人保公司共应赔偿黄某等损失430332.5元。阜南人保公司主张陈某驾驶的吉A×××××(吉x挂)重型半挂车未购置交强险,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吉A×××××车未购置交强险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阜南人保公司主张冷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黄某等在冷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单独提起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阜南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阜南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已经脱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等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案情,黄某等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吉A×××××号货车和货物损失另案处理。综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核定。黄某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内赔偿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陈某死亡赔偿金120987.5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陈某生活费23650元,赔偿周某生活费29562.5元,共计2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陈某死亡赔偿金21033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1.5元,由冷某、阜南县××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愿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整;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如未履行第一条的内容,则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43万元整。
三、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5元,黄某、陈某、陈某、陈某、周某自愿承担,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