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4岁。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涵江,不符事实和法律。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标准是以“居住”为依据,而不是以“工作”为依据,上诉人所在单位每天均用厂车接着职工上下班,上诉人每天下班后即坐厂车回秀屿区X镇居住,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平时居住在公司或涵江区的事实。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能证实其住所地为秀屿区X镇X村,依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梁某某是否在工作地经常居住的情况下,以其自2005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上班为由,而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涵江区,证据不足。本案在无法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应当依其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受案法院。上诉人梁某某的住所地为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属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某某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