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
代表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其他联保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09年7月26日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称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某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某乙依该协议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09年7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x.53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下欠本金x.47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原告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依协议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除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本金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由上述相关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等,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