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陶X,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净水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XX诉被告张XX、上海XX净水厂(以下简称“XX净水厂”)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XX净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宣XX,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被告XX净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宣XX,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7年8月31日1时07分许,原告顾XX驾驶临移证XX微型轿车与被告停放的牌号为XX的货车(车辆投保于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浦东新区XX净水厂大门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6,343.3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元、误工费111,256.64元、护理费31,4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5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58.24元、终身护理费292,000元、鉴定费4,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92元、车辆损失费11,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295,870.18元。
被告XX净水厂辩称,确认张XX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净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示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眼睛三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对事故与原告眼睛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1时07分许,原告顾XX驾驶临移证XX微型轿车在浦东新区XX镇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XX净水厂大门口处时,撞上被告XX净水厂
员工张XX停放的XX货车右尾部(该车车头朝南,停于路东侧,未有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顾XX受重伤,两车受损,上海XX有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水泥杆折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和顾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南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88,852.60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顾XX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2009年4月28日,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伤并双侧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发生骨折,双眼眶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左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目前遗留双眼盲目4级以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0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之后需要长期部分护理。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后原告为诉讼又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47元。经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系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第三人损失确认,金额为11,15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一子顾XX,X年X月X日出生。
审理中,第三人对原告双眼评定为三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视力的下降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视为第三人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张XX和原告顾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88,85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98.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97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能反映其工作情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工业)每年32,35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结论为原告需休息20个月,确认为50,57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102天的护理费为20,880元,本院经审查,该费用不尽合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5,100元。其余护理期间(78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3,1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22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5个月,确认为5,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其伤残等级,确认赔偿系数为84%,根据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确认为448,1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实际年龄、扶养人数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398元的标准,确认为130,355元。8、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长期部分护理,现第三人同意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但认为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且原告年纪较轻,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可予支持,故对该部分护理费确认为216,000元。9、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10、牵引费1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11、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92元,本院经核实,票据金额为147元,亦予支持。12、车辆损失费11,150元,有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同样为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14、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金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15、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确认为4,600元。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17、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1031,145元由被告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517,072.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6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净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07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顾XX负担940元,被告XX净水厂负担9,57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薛妹